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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仲裁法》——中国涉外仲裁发展的里程碑

发表时间:2025年9月23日

 

编者按

2025年新修订的《仲裁法》是我国仲裁制度迈向国际化的重要里程碑。本次修订回应了新时代涉外仲裁实践的迫切需求:首次确立临时仲裁制度,引入“仲裁地”概念,将投资仲裁纳入涉外仲裁范围,并强化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支持。这些变革不仅提升了中国仲裁的国际兼容性,也为“一带一路”等商事纠纷解决提供了更完善的法治保障。

目 录

一、临时仲裁首次写入《仲裁法》

二、新《仲裁法》首次确定仲裁地概念

三、投资仲裁首次纳入我国涉外仲裁范围

四、新《仲裁法》明确规定法院对涉外仲裁的支持

五、新《仲裁法》首次明确鼓励涉外仲裁的发展

六、结语

我国《仲裁法》自1994年8月31日颁布以来,有过两次修订,分别是2009年和2017年,这两次修订篇幅不大。随着中国经济的蓬勃发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日益完善,我国的仲裁事业也迎来了大发展。据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全国共有285家仲裁机构,仲裁员6.7万人,在“十四五”期间,全国仲裁机构累计办理案件227万件,总标的额4万多亿元。[注1]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外,还涌现了许多新的头部仲裁机构,如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北京仲裁委(BAC)、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广州仲裁委、海南国际仲裁院等等,这些仲裁机构的受案量高、受案金额大,基于这两项指标,这些仲裁机构均已跻身全球领先仲裁机构行列。同时,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一带一路政策的全面铺开,这些仲裁机构受理了大量的涉外投资、贸易、金融、电子商务、建筑工程、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案件。在这个大背景下,我国的《仲裁法》急需进一步修订,以跟上当前的形势,更好地服务改革开放和一带一路的大局,满足中国仲裁走向国际化的需求。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9月12日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仲裁法》,新的《仲裁法》共8章96条,新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新增条文20条,删除条文4条,修改条文57条,条文总数从原来的80条增加到96条。本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亮点:一是明确仲裁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二是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担任仲裁员的条件等方面的制度;三是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四是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尤其在完善涉外仲裁制度方面,本次修订有了重大突破,本次《仲裁法》修改充分贯彻落实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仲裁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对接联合国国际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国际惯例,对涉外仲裁法律制度做了全面的修订和完善。笔者以下就新《仲裁法》在涉外仲裁方面的修改和完善进行详细解读。

 

01

临时仲裁首次写入《仲裁法》

仲裁作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解决纠纷的有效措施,起源于古代社会的族内长者居中调解村民或者邻里之间的纠纷的传统,到了现代社会就催生了仲裁制度,而几百年的仲裁制度发展中,真正赋予仲裁生命力的是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正式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又称《纽约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对于成员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所有成员国法院必须承认和执行。该公约规定的仲裁裁决就包括两种,一种是机构仲裁裁决,另一种就是临时仲裁裁决(ad hoc arbitration award)。而临时仲裁裁决在国际仲裁裁决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至今为止,《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有172个国家和地区,中国于1987年加入该公约并成为主要成员国,因而我国的法院负有依法承认和执行临时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

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中国仲裁制度的基石,但其在设计上带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和局限性,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的前提是有效的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必须包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规定事实上排除了不依靠仲裁机构由当事人自行组织进行的仲裁,即临时仲裁。[注2]这一制度设计是符合当时中国市场经济和法治环境尚不成熟的背景的,希望能依托机构仲裁的管理和运作,确保仲裁的规范和公正,为社会提供一个有效的非诉讼解决纠纷的途径。实践证明这是合理正确的,但是由于中国仲裁制度的设计在一开始就存在只承认机构仲裁这一特殊性,在中国仲裁国际化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各种问题,这使得是否接受临时仲裁在司法和立法层面都提上了议事日程。

由于中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从履行国际义务角度,我国法院对于临时仲裁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承认与执行,然而,囿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对于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面临法律障碍。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不得不寻找折中解决方案,司法实践中对于中国境外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中国法院通常承认其效力并予以执行,而对于在中国国内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则一开始不予承认和执行;到后来仅对于外国当事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临时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直到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该文件成为中国临时仲裁发展的分水岭。该意见提出: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如果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仲裁,法院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这就是后来业界称为“三特定”原则。这一司法解释虽然影响范围有限,只是限定于自贸区注册的企业之间的纠纷,但是意义重大,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为临时仲裁合法化作出了制度上的尝试和创新。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出台,中国多个自由贸易试验区积极开展临时仲裁的试点和出台各种支持举措。作为中国首个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上海,在支持临时仲裁上走在前列。2025年上海海事法院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三特定”原则,裁定一起临时仲裁协议有效。[注3]深圳、珠海为代表的粤港澳大湾区,也积极探索临时仲裁,深圳经济特区出台了相关条例,将临时仲裁从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到整个特区。[注4]珠海则率先发表了临时仲裁规则,作为吸引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的举措。[注5]

本次《仲裁法》修订终于正式加入临时仲裁的规定,新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该条规定了两类纠纷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临时仲裁,一类是涉外海事纠纷,另一类是自由贸易区设立的企业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都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临时仲裁,只是需要临时仲裁庭在组成之后必须在三日内向当地的仲裁协会备案。这是我国首次将临时仲裁写入《仲裁法》,从而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临时仲裁在中国的合法性,并对如何进行临时仲裁给出了效力性指引,就是必须及时向当地仲裁协会备案。这为当事人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有利于我国临时仲裁的发展和中国仲裁的国际化。

 

02

新《仲裁法》首次确定仲裁地概念

仲裁地是仲裁的重要元素,仲裁地通常指仲裁裁决作出的地点,根据仲裁理论,仲裁地的重要性体现在其能够决定仲裁的程序法,即仲裁地法通常是仲裁的程序法,并且仲裁地也决定了一个国际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在国际仲裁领域,仲裁裁决的国籍是决定仲裁裁决执行与撤销的关键连接点,仲裁裁决的撤销一般只能够向仲裁地法院提起,而仲裁裁决的执行则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及仲裁地法院申请执行。我国《仲裁法》一直没有关于仲裁地的规定,鉴于我国主要的仲裁形式是机构仲裁,而机构仲裁的仲裁地就是机构所在地,可能基于这个原因,我国的《仲裁法》直接忽略了这一概念。但随着我国仲裁的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包括临时仲裁的出现,跟国际仲裁制度接轨势在必行,在《仲裁法》中加入仲裁地的呼声越来越高。

正是顺应这一呼声,本次《仲裁法》修改增加了仲裁地条款,新《仲裁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这条明确了仲裁地在仲裁程序中的重要性,仲裁地法是仲裁的程序法,仲裁地是司法管辖法院确定的依据。同时,对于如何确定仲裁地,新《仲裁法》八十一条也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03

投资仲裁首次纳入我国涉外仲裁范围

国际投资争端通常是指外国投资者与投资所在国(东道国)政府之间,因投资相关权益产生的法律争议,核心是投资者认为东道国的行为损害了其依据投资条约或者投资合同享有的合法权益。若东道国签署并加入了《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于1966年10月14日生效)情况下,通常投资者会将争端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处理,若东道国没有加入《华盛顿公约》或者有关的双边投资协定允许投资者和东道国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临时仲裁解决,那么通常约定的仲裁机构对该投资争端具有管辖权。新法修订前,国内仲裁机构一般无权受理涉及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主要原因还在于没有仲裁法依据。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第三条的规定,仲裁是裁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在《仲裁法》就投资争端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显然,国内仲裁机构无权受理相应的仲裁。随着我国一带一路政策的展开,越来越多的企业投资到海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随之不可避免有大量投资纠纷发生,除了ICSID之外,许多国际仲裁机构,尤其是斯德哥尔摩国际仲裁院(SCC)都有受理此类案件。为了更好地和国际接轨,也为了更好地服务一带一路基本国策,中国的仲裁机构也需要参与到国际投资纠纷仲裁中去,这不仅给予了国内企业更多投资救济途径,也体现了中国的国家实力和大国担当。

 

04

新《仲裁法》明确规定法院对涉外仲裁的支持

新《仲裁法》还首次增加了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行为保全措施,体现了中国法院对涉外仲裁的支持。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从中可以看出,在涉外仲裁中,甚至包括临时仲裁进行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和行为保全申请,法院应当及时处理,从而保障了涉外仲裁当事人享有和民事诉讼当事人同等的权利,保证了涉外仲裁的高效进行,体现了法律对涉外仲裁的支持。

 

05

新《仲裁法》首次明确鼓励涉外仲裁的发展

新《仲裁法》明确鼓励涉外仲裁的发展,从三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一,鼓励中国的仲裁机构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和开展仲裁活动,同时也允许外国的仲裁机构在中国自由贸易区设立业务机构和开展涉外仲裁活动(《仲裁法》第八十六条)。近年来,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香港设立香港仲裁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也在香港设立了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积极开拓境外仲裁业务,并且还准备进一步在境外设立更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服务。

第二,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我国的仲裁机构和约定中国作为仲裁地(《仲裁法》第八十七条)。这是我国《仲裁法》首次明确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这不仅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地概念,同时希望涉外当事人将中国作为仲裁优选地,体现了对中国仲裁机构的能力自信和对中国仲裁的质量自信。

第三,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依法到中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法》第八十八条)。这是《仲裁法》首次加入中国境外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如何在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规定,原来有关涉外仲裁执行的规定见诸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现将相关规定直接加入《仲裁法》,除了立法体系性要求之外,也体现了我国对于涉外仲裁的支持和发展涉外仲裁的决心。

 

06

结 语

笔者从事涉外仲裁法律工作近三十年,不仅担任了英国特许仲裁院的仲裁员,还担任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海南国际仲裁院等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在此期间,积累了大量涉外仲裁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笔者不仅积极为相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修改建言献策,也多次为我国《仲裁法》的修订提出立法建议。笔者欣喜地看到新的《仲裁法》在保留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做了许多增加和修改,这些修改让我国的《仲裁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体现了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尤其在支持涉外仲裁方面新《仲裁法》有许多大胆创新,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新《仲裁法》是中国涉外仲裁发展的里程碑。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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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十问十答:新《仲裁法》修法背景和修订要点|新法点睛

[2] 采安仲裁 | 中国特色临时仲裁制度: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深度解析与实务展望

[3] 见(2024)沪72民特43号案,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上海按照国家部署,探索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海事领域,可以约定在上海、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临时仲裁。

[4] 《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2020年8月31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207号公告公布)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达成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对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并据此进行仲裁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仲裁院可以提供代为指定仲裁员等必要的协助。”

[5] 《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2017年3月18日第五届珠海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2021年3月21日通过《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在国内率先以地方立法确立临时仲裁制度,为当事人提供完整的程序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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