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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之法律审查标准——新《民事诉讼法》299-303条评析

发表时间:2023年9月6日

引言:即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法律制度做了全新的修改,反映了中国对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新规定不仅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审查的法律标准,且更具有可操作性,提升了司法审查的透明度。新制度的执行将增加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在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可预测性,彰显更加开放包容的中国司法态度。

目 录

一、互惠原则的认定将由事实互惠扩大至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

二、增设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与认定

三、增设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的审查与认定

四、排除以不当手段取得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合理平衡平行或重复诉讼

五、增设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的司法救济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88条与289条规定了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依据为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及互惠原则,审查的标准为是否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尽管从制度设计上分析无可厚非,但实践中却操作性不强,且执法理念较为传统,已经无法满足全球化的政治、经济发展态势。

从法律依据看,尚无可供执行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的执行性不强且覆盖面较小。

就专门性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而言,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第一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但该公约生效后仅5个国家批准加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2017年9月12日,我国驻荷兰大使吴恳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但我国目前尚未正式批准该公约。2019年7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次外交大会各国代表签署《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谈判文本,但目前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和地区仅有欧盟和乌克兰,目前我国尚未正式签署该公约。因此,中国法院实际上无法依据相应的国际公约审查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裁定。同时,我国虽然已与39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其中,与伊朗的条约尚未生效,与韩国、新加坡、泰国、比利时的条约中不包括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判,剩余34个缔约国的生效民商事判决、裁定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但这34个国家的构成主要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为主,如乌兹别克斯坦、越南、阿联酋、土耳其等国,虽然包括了如法国和西班牙在内的少数西方发达国家,但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却不包含在内,故无法满足中国法院对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实际需求。

对于互惠原则的适用,我国一贯采用“事实互惠”标准,基本排除“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的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6日就五味晃案做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是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为标志,确立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事实互惠”认定标准,即根据外国法院是否存在承认或执行我国法院判决、裁定先例的客观事实,认定两国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我国法院是否可适用互惠原则对该国法院判决、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从五味晃案所确立的事实互惠标准能够看出,我国法院对互惠关系的认定持保守态度。该案对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司法实践影响深远,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法院以外国法院不存在承认或执行我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先例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裁定。

对于是否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标准的适用,也因该审查标准抽象不具体,各地各级法院对该审查标准的适用没有统一尺度,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该审查标准适用的随意性。

新《民事诉讼法》根据近年来中国司法政策的变化与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对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制度做了全新的修改与完善。虽然从条文数量,仅增加了三条(由二条增加至五条),但将体现中国对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司法审查制度的全面提升。本文将对司法审查中的主要问题,结合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解析。

 

Part01.

互惠原则的认定将由事实互惠扩大至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

虽然新《民事诉讼法》第299条对现《民事诉讼法》第289条并未做实质性的修改,互惠原则仍是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认定的法律依据。但应当注意的是,近年来的司法政策与实践,对于互惠原则的适用,已经突破了事实互惠的限制,逐步兼采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

在经济开放、“一带一路”等大背景下,近年来,我国法院对互惠原则逐渐从事实互惠标准向法律互惠与推定互惠标准转变。

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其中第二(6)条提出,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国际司法协助,切实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要积极探讨加强区域司法协助,配合有关部门适时推出新型司法协助协定范本,推动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促进沿线各国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要严格依照我国与沿线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积极办理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司法协助请求,为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高效、快捷的司法救济。

2017年6月8日,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上通过《南宁声明》,该声明提出:“区域内的跨境交易和投资需要以各国适当的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机制作为其司法保障。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与会各国法院将善意解释国内法,减少不必要的平行诉讼,考虑适当促进各国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其中第29条提出:“采取积极举措,便利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第20条提出:“采取推定互惠的司法态度,以点带面不断推动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涉外商事纪要》”),其中第44条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互惠关系的认定作出了释明:“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

中国司法政策的上述变化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适用的事实互惠标准有了重大突破,尤其是,《涉外商事纪要》不再将事实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必要条件,而是转而采取了法律互惠与推定互惠的精神。因此,虽然新《民事诉讼法》未对互惠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作出规定,但在执行中应结合近年司法政策的变化予以引用。

 

Part02.

增设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与认定

外国民商事判决在内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被视为是外国司法裁判权在该国的延伸,出于对国家司法主权的维护,内国一般不会直接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而是会对原审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因此,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与认定,既是判断外国法院管辖权适当与否的程序性规则,也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先决条件。

新《民事诉讼法》增设第300条,明确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标准之一为“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新《民事诉讼法》增设的第3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据此,对于外国法院的管辖权的审查与认定标准,中国将贯彻与执行中国基本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与原则。

1. 排除无适当联系的外国法院管辖权

方便当事人诉讼是中国民事诉讼确定法院管辖最为重要的原则,当事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行为发生地等因素均是考量管辖的因素。一般意义上讲,与所在法院无适当连接因素的,则法院无权管辖。因此,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即使依据外国法,外国法院有管辖权的,但争议纠纷与该法院无连接因素的,中国法院也将否定其管辖权,拒绝承认与执行其所做的判决与裁定。

2. 排除违反专属管辖的外国法院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专属管辖制度,即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包括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以及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对于这些纠纷,我国法院行使独占排他的管辖权,外国法院无权管辖,中国法院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违反中国专属管辖制度所做出的判决或裁定。

3. 排除排他性协议管辖的外国法院管辖权

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得到尊重。如外国法院允许当事人违反排他性协议约定而受理、裁判案件,不仅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极大破坏,而且会鼓励和纵容当事人恶意规避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损害对方利益。因此,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国法院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而做出的民商事判决、裁定。

 

Part03.

增设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的审查与认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300条增设,如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未得到充分行使和保障的,中国法院将拒绝承认与执行由此做出的判决与裁定,具体包括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等待。此条与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相一致。

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是公正、公平的基本保障,也是诉讼程序正当性的体现和法律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包括诸多方面,体现在民事诉讼整个程序之中。但应当注意的是:

1. 中国法院对程序正当性的审查仅限于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是程序正当的重要保障。具体包括:第一,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知情权,即被申请人是否得到合法传唤,如未到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或裁定将不被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第二,当事人应享有程序听审权,即虽然被申请人得到了合法的传唤,但被申请人未能充分或者合理行使收集证据、举证、质证、陈述以及辩论的,仍将认定为程序失当的判决或裁定,中国法院将拒绝承认与执行。第三,无诉讼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当代理权,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例如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患者),需要依靠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申辩来维护自身权益,如果未能得到适当代理,是无法保障其权利的。因此,如果外国判决或裁定违反此规定,将无法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2. 认定程序正当性的准据法为做出判决、裁定的所在国法律

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体现在各国具体的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应当注意的是,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审查过程中,所适用的准据法为做出判决、裁定的法院所在国的法律,而不是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因此,无论是判断传唤、陈述、辩论、举证、代理权等是否适当充分问题,均应依据所在国的法律进行判断。

 

Part04.

排除以不当手段取得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合理平衡平行或重复诉讼

1. 将诚信诉讼作为一项公共政策依据予以适用

新《民事诉讼法》第300条(三)规定,如外国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中国法院将拒绝承认与执行。此条增设了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法定理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诚信原则是我国诉讼程序的公共政策,应当得到执行。本条款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我国的程序性公共政策。因此,如果申请人采用“欺诈”手段,包括采用欺诈、贪污、贿赂、伪造证据/文书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等,取得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会对我国的公共政策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应当予以拒绝。

2. 贯彻国内判决优先与排除重复审查

新《民事诉讼法》第300条第(四)项增设规定,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中国法院将拒绝承认与执行。新《民事诉讼法》第302条也增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新增设的条款都是为了合理解决国际平行诉讼和重复诉讼问题。

当出现当事人向国内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国内法院已经对同一纠纷审理终结,并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形时,国际社会比较一致的做法是内国判决优先,即在内国法院作出判决后,内国法院就不再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根据内国诉讼优先原则,维护法律程序中的既判力,防止外国法院裁判侵犯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和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中国法院应当裁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当出现中国法院已经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当事人再次就同一案件/纠纷申请承认第三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形时,为了排除重复审查,应当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

当中国法院在审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发现与国内正在审理的案件相同,中国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该国内诉讼案件,先行审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并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的结果决定恢复国内诉讼案件或是驳回原告国内诉讼案件的起诉。

 

Part05.

增设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的司法救济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6条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不服裁定的救济方式。

为此,新《民事诉讼法》第303条增设规定,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 申请复议的程序

当事人在收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的裁定书后不服的,应当在十日内提交复议申请。复议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当事人应当明确复议的请求及理由。申请复议材料,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交,由作出裁定的法院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提交。上级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2. 复议并不阻却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

尽管当事人不服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的裁定有权提起复议,但裁定送达当事人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复议并不会阻碍裁定的生效。如果经上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正确的,将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当然,如果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受理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是否存在申请复议的情形与基本理由,给与被申请人方合理的时间,以免执行依据被撤销。

新《民事诉讼法》的上述修改将很大程度上改变现行的法律制度,但对于是否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标准还有待于形成大体统一的意见。这一兜底性条款,虽然保障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灵活性、稳定性,但因较为原则,应谨慎适用,严格限制。同时,新法律制度的适用,也会对实务操作提出新的要求,如在提交申请材料时,有关程序正当性、法律适用正确性的专家意见将成为提交申请的有效法律文件之一,新法律制度也为被申请人方的抗辩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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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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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tps://m.163.com/dy/article/HDROBBQP05520U1W.html

[2]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09/id/7509706.shtml

[3] https://mp.weixin.qq.com/s/D0yADDZnC5yfXyV2qoLrJQ

[4] https://la.swupl.edu.cn/user/read.aspx?id=7105074627

[5] 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409/2172.html

[6] https://cicc.court.gov.cn/html/1/218/62/164/567.html

[7] https://www.fx361.cc/page/2022/0425/10275136.shtml

[8] https://mp.weixin.qq.com/s/31iFKcPUL2URlZdPrcwj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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