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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突破与发展

发表时间:2022年12月20日

 

编者按

2022年12月15日,由国浩律师携手欧洲华人律师协会(ACLE)主办的“中欧经济合作与发展法律服务交流会”在比利时布鲁塞尔成功举办,河北省仲裁协会会长、国浩跨境投资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国浩石家庄管理合伙人徐文莉参加了“跨境收购兼并和争议解决”分会场并作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突破与发展》专题分享。今天我们与您分享徐文莉律师的发言讲稿,共同了解中国仲裁领域探索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针对该条的规定,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是否可以仲裁的问题,多年来一直存在如下争议:《仲裁法》第十六条项下作为有效仲裁协议必备要件之一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从宽解释为包括境内外的仲裁机构;进而言之,如果境外仲裁机构可以视作《仲裁法》第十六条下“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内地管理仲裁程序,并且在中国内地做成仲裁裁决,那么这个仲裁裁决是什么性质的裁决,在中国法院依据什么法律条文申请执行?

本文拟通过对两个典型案例的介绍,说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发展以及中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草案》)对以上问题的意见,并说明中国司法审判机构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支持态度。

 

 

 

 

一、L公司案确认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

(一) 案情简介

安徽省L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bp agnati s.r.l及江苏S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10.1条约定:

“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

(二) 法院裁判

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L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前述仲裁条款无效。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如下:

“本案为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同时还约定‘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place of jurisdiction shall be shanghai, china)。从仲裁协议的上下文看,对其中‘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的表述应当理解为仲裁地在上海。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同意你院关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多数意见。”

(三)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L公司案的答复中,首次确定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当事人选定的“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满足中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必须选择机构仲裁的要求。

这是一个有突破意义的典型案例,它明确把《仲裁法》第十六条“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宽解释为“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第一次确认了当事人选定的境外仲裁机构可以被视为《仲裁法》第十六条要求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并确认了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这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仲裁法》立法本意及不明确之处进行补充和阐释。

但是,由于L公司案止步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并未实际发生仲裁程序。因此,留给仲裁实务界的问题是:如果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上海进行了仲裁,那么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什么性质的裁决,即该裁决是外国裁决、非国内裁决还是中国裁决,以及依据《纽约公约》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内地申请执行?

 

 

 

 

二、B公司案按照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原则为确定仲裁裁决的籍属和执行依据提供了指引

(一)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13日,B工业有限公司 (B Industries,Inc.(U.S.A))与广东F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Z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

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所在地为中国广州。

(二) 法院裁判

2011年5月9日,B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2012年2月22日,广州中院裁定确认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2012年8月31日,B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

2014年3月17日,国际商会仲裁院独任仲裁员作出仲裁裁决。

2015年4月13日,B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裁决,并主张按照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原则,依据《纽约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而F公司则认为该裁决为“非内国裁决”,不能逾越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出的“互惠保留”,不能适用《纽约公约》。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而项目所在地为广州,基于广州中院于2012年2月22日已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有效,国际商会仲裁院由独任仲裁员在中国广州作出案涉仲裁裁决的事实,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B公司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 评析

相较于L公司案,广州中院对于B公司案,在确认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广州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在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还进一步明确了这类裁决的国籍属性(籍属)和执行裁决的法律依据,这是中国法院首次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裁决的性质,具有标杆意义;同时,广州法院摒弃“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以“仲裁地标准”确定仲裁裁决具有仲裁地所在国国籍,符合国际仲裁的主流观点和发展趋势。

 

 

 

 

三、《仲裁法修订草案》对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突破性规定

从L公司案到B公司案,时间跨度不到十年,其所取得的进步却意义非凡。我国法院面对《仲裁法》存在的缺漏,以及随着时代发展当事人愿意通过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现实需要,创造性地解决了制定《仲裁法》时未曾明确的问题,让中外当事人切实感到中国是一个可信任、可预期的仲裁地,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的态度。而我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的修订意见,是对于前述两个判例进行了立法上的升华。

首先,明确以当事人仲裁合意为核心判断仲裁协议效力。《仲裁法修订草案》删除了《仲裁法》第十六条对于仲裁协议需约定明确仲裁机构的硬性要求,将当事人“仲裁”的合意作为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核心。《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确定仲裁机构的规则:

1. 通过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机构,即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

2. 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构,即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

3. 通过共同住所地确定仲裁机构,即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如果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则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其次,确立了“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设立机构、办理仲裁业务的制度。《仲裁法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如此修订从根本上开放了中国的仲裁市场,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内开展涉外案件的仲裁业务,并对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管理仲裁案件时会遇到仲裁司法协助、裁决撤销、裁决的执行等方面的制度进行了补充。

总之,从L公司案到B公司案,再到仲裁法的修订,我国立法部门在修订仲裁法时,能够充分考虑司法实践所取得的经验,对标国际先进规则,确立处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规则,营造法治化、可预期的仲裁环境,为使中国成为国际上受欢迎的仲裁地提供立法基础。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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