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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税改之亮点及其对跨境投资的影响

发表时间:2018年3月21日

曾咏梅       国浩南京办公室合伙人

霍亦             国浩南京办公室实习生

徐垚         国浩南京办公室实习生

 

【引言】 2017年12月22日,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了1.5万亿美元税改法案,法案已从2018年1月开始生效,是美国30年来最大规模减税。减税即期望通过减少企业和居民的税收负担,增加企业和居民的可支配收入,从而吸引企业资本回流,加大国内投资,提高就业、拉动内需,促进美国经济恢复。但为避免财政收入大幅缩水,税改还设置了大量的扣除限制和防止税基侵蚀措施,以求扩大税基。全球各国关注美国税改,不仅是静观其在美国国内掀起的波澜,更遥望其会对赴美投资并购企业产生的影响,以及其中针对跨国企业跨境税制和防止税基侵蚀的改革措施,将会对跨国企业的全球经营战略布局和税务筹划带来怎样的全新机遇和挑战。

 

一、美国税改概观

此次美国税改的两个大方向为国内所得税制和国际税制,总体上坚持的原则有四点,包括:1.简化繁冗的税制,使其公平且容易理解;2.通过减税提高美国劳动者的实际收入;3.通过为美国企业和劳动者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使美国成为全球就业热点;4.促使滞留境外的巨额利润回流,促进美国经济增长。

减税措施势必会使得政府收入根据缩减,根据美国税收联合委员会(Joint Committee on Taxation,JCT)预计,税改将会在未来10年增加1.456万亿美元的联邦财政赤字。为了将财政赤字维持在可控的范围内,税改将部分原有的税收优惠(例如国内生产减征、研究与开发抵免)和正常扣除项目(例如利息费用、净经营亏损结转)等进行废除或调整。因此,宏观上看,税改实质为一次结构性的税制改革,既存在有利于个人、家庭和企业减轻税负的条款,也不乏扩大税基、加重税负的条款。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其中有些条款只是暂时性措施,意味着当暂时性措施到期后,减税效果也将大打折扣。

 

二、美国税改中亮点考察

(一)国内企业所得税制度

1. 降低企业所得税

C型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从旧法的累进税率及联邦最高税率35%,统一为21%的税率。“穿透实体”(例如合伙制企业,S型公司等),旧法规定所得直接归属所有者个人,并按照个人所得税率纳税,最高税率为39.6%。而新法将其细化: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对美国境内经营的复合条件的穿透收入实行20%减征,个人申报年收入超过15.75万美元(联合申报31.5万美元)的穿透实体,可以选择适用:(1)“符合条件的经营收入”减征20%;或(2)按“为符合条件的经营支付的特定工资的50%”,或“为符合条件的经营支付的W-2工资的25%与符合条件的购入资产原值的2.5%之和”两者取高者进行税前扣除。

2. 取消企业代替性最低限额税(Alternative Minimum Tax,简称AMT)

一般的所得税不享受某些种类的收入及扣减、以及某些花费抵扣的优惠提供了免除的规定。替代性的最低限额税(AMT)旨在确保得到某些免税、扣减或抵扣优惠的个人至少缴纳最低金额的税款。税改之前规定为“对应纳税额低于最低纳税限额的部分征税”,“企业AMT税率为20”。

3. 资产成本税前扣除优惠

旧法在资产成本处理方面,按照普通折旧法或替代折旧法对投资成本在一定期间内资本化(符合条件的相关费用支出不计入当期损益,而是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作为资产负债表的资产类项目管理),及进行折旧或摊销。税改将2017年9月27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间取得并投入使用的特定资产的支出可当年100%费用化(研究与开发支出在发生当期全部作为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做税前列支。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底期间投入使用的符合条件的特定资产,允许继续费用化,但费用化比例每年以20%递减。

4. 利息费用限制扣除

自2018年起,无论是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贷款,美国企业每年能够扣除的经营性利息费用限额为调整后应税所得的30%,2018年至2021年间,息税前利润(EBIT)需要加回折旧摊销,即为EBITDA,当年未扣除利息可无限期转结。

5. 国内生产减免征

自2018年12月31日起取消原来的在美国国内制造、生产种植和开采产品所取得的所得可最高减征9%;石油及天然气生产所得可减征6%的减征规定。

6. 研究与开发抵免税额

保留了研发抵免机制,仍旧为一般的20%抵免、符合美国税法规定研发支出可即时扣除。但税改也增加了自2022年起,某些美国税法第174条下的科研教育支出将需要资本化,并在五年内摊销(海外支出可摊销15年)。

(二)国际税制及防止税基侵蚀措施

1.  属地原则——“参股免息”

美国旧法的全球征税制,即同时采用境外税收抵免以消除双重征税,改为“股息属地征税制”。也即自2018年开始,美国企业取得的源于境外企业的股息红利可享受100%免税;在该企业中,美国公司股东须持有外国公司10%以上并且持有1年以上。同时该制度还考虑到G20和OECD集团主导的《BEPS行动计划》中的建议,将“混合股息”排除在外,即境外公司所支付的股息如可以在当地税前扣除,该股息在汇回美国时则无法享受免税待遇,以避免产生双重不征税,打击避税安排。

2. 境外利润汇回税制度

税改之前,未完税的境外利润在汇回美国时最高应缴纳35%的企业所得税。而在修改后,对于美国企业的境外企业(要求受控外国企业或美国股东至少持有10%投票权或价值的境外企业)需选择2017年11月2日或12月31日计算其自1986年以后取得的、未征收美国企业所得税的累计利润,且无论是否实际汇回美国,都视同汇回并征税:(1)现金或现金等价物适用15.5%的税率;(2)非现金形式资产适用8%税率;上述税收可在8年内分期缴纳,前五年每年缴纳8%,之后3年每年分别缴纳15%、20%、25%。

3. 受控外国企业规则(Subpart F)

之间的旧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受控外国企业的保险收入、外国基地企业收入等,且允许适用境外税收抵免。新法稍作修改,对于“受控外国企业”和“美国股东”的定义扩展为非美资跨国企业如果在美国境内外均设有子公司,位于美国境外的子公司也有可能会被视为是美国“受控外国企业”。该规则是典型的反税基侵蚀、反递延纳税手段。

4. 全球无形低税收入条款

GILTI (Global Intangible Low-taxed Income) 条款,指受控外国企业的美国股东应将去啊全球无形低税收入以类似于记入subpart F所得的方式征税。GILTI旨在对美国受控外国企业取得的超过10%有形经营资产常规回报率的收入征税。具体来说,美国股东的GILTI应按如下方式计算:GILTI=净受控外国企业受测所得-(10%*合格营业资产投资)。净受控外国企业受测所得是指受控外国企业扣除已经缴纳美国税的收入、相关费用、亏损后的所得,而合格营业资产投资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受控外国企业在商业、贸易活动中使用且可税前扣除的特定有形资产调整后的平均投资额。GILTI适用21%企业所得税,并减按50%征税(2026年起减征37.5%),即有效税率为10.5%(2026年起有效税率为13.125%)。境外已缴纳税款的80%允许适用境外税收抵免。

5. 境外无形收入条款

FDII (Foreign-derived Intangible Income)是指美国企业向境外销售获得的超过10%的资产回报率的收入。新法规定,对企业“向海外市场出口无形商品所得”实行减免,对于FDII的37.5%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2026年起,减征21.875%)。

6. 税基侵蚀与反滥用税规定

新法规定了BEAT (Base erosion anti-abuse tax),2018年起,近三年年均营业收入达5亿美元或以上、且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可税前扣除款项占企业可税前扣除费用达3%或以上的美国企业,应缴纳的BEAT=(应税所得+可扣除的关联方费用)*BEAT税率-企业正常情况下的应纳税额。2018年BEAT税率为5%;2019年至2025年,BEAT税率为10%,2026年起,BEAT税率将升至12.5%。除了向境外支付的实物购买成本以及某些服务成本外,BEAT适用几乎所有可税前列支的关联方支付,包括利息。

7. 对于制造产品销售所得来源地认定

旧法规定,制造产品销售所得在销售地和制造地按比例缴税,而新法规定,制造产品销售所得仅在产品制造地缴税。

(三)其他重要条款

1. 附加利益(Carried Interest)

旧法规定,短期资本利得按一般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长期资本利得(持有期限1年以上),适用长期资本利得税税率(最高为20%)。新法对长期资本利得的定义进行了修改,即对于与服务绩效考核挂钩的特定合伙权益收入,需要满足3年的持有期限方能作为长期资本利得收入,适用长期资本利得税税率(最高为20%),未满足3年持有期限的附加利益收入,按照一般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最高税率37%)。

2. 遗产税、赠与税

旧法规定,最高税率为40%,按照2018年标准,遗产税起征点为560万美元。新法保留了遗产税,且在2018年至2025年将起征点标准改为1120万美元。

 

三、美国税改对跨境投资的影响分析及其应对

(一)低税率机遇

企业所得税税率降低,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吸引包括中国企业在内的境外企业赴美投资。一些跨国集团的总部会看中低税率的优势,将产业迁至美国。但是根据美国国内现有体制规定,美国企业所得税征收包括联邦和州两个层面,而美国国内各州的税率为3%-12%不等。这样看来,对于企业来说联邦和州层面实际所得税税率会在25%-40%之间,这超过OECD国家和我国25%的平均税率水平,由此看来单纯的低税率竞争力有限。另外,税率只是众多国际投资考量因素之一,双边税收协定,东道国市场规模以及经济开放程度等,以及产业、人才集聚效应等都会影响投资决策。在并购市场方面,减税会提高美国企业估值,顺势会增加以流通股作为对价的投资。投资政策需要从宏观上来比较,中美之间拥有不同的社会和政治、经济环境及治理模式,单纯条款的对比并不可取。

(二)融资杠杆调整

利息费用扣除限额新规的目的可能是为了促使投资者更多地以股权形式而非债权形式对美国进行投资,中国投资者可能需要降低债权投资对于股权投资的比重。两种投资形式相比而言,债权投资在期限、退出方式、金额等方面,更具有灵活性。并且,由于利息可以税前扣除而股息为税后利润分配(即无法税前扣除),因此债权投资的成本一般较低。中方投资者需要密切关注该举措可能导致的投资美国的借贷成本上升趋势。已经在美投资的企业想要维持目前利息费用的减免水平,也需要重新筹划合理的融资安排。

资产成本税前扣除的优惠处理,直接的优势是简化企业税收核算,避免旧法下复杂的分期折旧、摊销扣除。企业想通过该临时性措施实现减税效果,则可以扩大当期税前抵扣实现当期少缴税。这样一来,增加企业短期内的现金流,加大加快投资资产的投入或更新。另外,如满足条件,该优惠还可适用于新购入的使用过的资产,有助于企业通过资产并购(而非股权并购)的方式利用该项优惠,因此可能也会对并购交易产生重要影响。中国企业欲对外投资时,对资本支出的规划,应充分考虑该政策的影响。

(三)无形资产和制造业安置

FDII减税政策旨在对美国境内生产制造并向境外销售的美国企业实施优惠税率。而对于在境外投资设立的工厂或其他从事生产制造主体的美国企业,如果仅仅是出于部分国家生产成本降低的原因而将制造业转移境外,而销售业务主要是向美国境内的话,根据新来源地认定的条款,该部分企业将面临境内外双重征税得情况。同制造产品销售所得的来源地认定条款结合来看,其会鼓励美国本土企业将原本大量安置在境外的生产制造业务重新迁回到美国境内。对于在美国境内设立工厂来进行生产制造的中国企业,国内生产减征规定的取消,将对该部分企业十分不利。但是中国企业在美国境内从事生产制造,其成品将销往美国境外其他国家,因此也可以享受FDII减征政策,以弥补国内生产减征规定带来的额外成本。另外,考虑到研发抵免等措施将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留在美国对企业享受优惠更有利。

(四)属地原则的竞争优势

国际税收管辖权分为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又分别称居民税收管辖和来源地税收管辖。属人原则,顾名思义即一个注册在美国的企业,成为美国的居民纳税人,则其全球所得均需对美国负有纳税义务。该征管权存在的弊端就是,居民纳税人在境外的所得已经交过税了,居民国再次征收必然会产生重复性征税。根据国际税收惯例通常采用税收抵免等避免重复性征税,但抵免法在计税上过于复杂。且东道国税率和居民国税率存在差别时,会出现不能抵扣或是汇回时补税情况。中国目前仍然是属人税制加上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制度设计上采用的是限额抵免、超额抵免的5年结转,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我国企业的全球竞争力。

美国在过往采取的全球征税,也使得其自身遭受着严重的税基侵蚀。大量的离岸公司产生,企业为了规避税收将公司的架构进行多层级伞形设计,或通过典型的“转让定价”和“受控外国公司(CFC)”等方式进行税务筹划,利用税收协定的优惠政策和征税体制的漏洞,将在外国赚取的利润留在低税率国家,实现应税收入最小化,可扣除额最大化。在美国很多科技企业包括苹果、Google、亚马逊等基本上通过其全球布局实现实际税负不足5%。

此次税改中的属地征收和“视同”一次性汇回的低税率措施联合,对跨国公司的诱惑力极大,会在一定程度上让美国跨国企业迁回,资金回流,加强美国境内的投资、分红和回购等。该项政策可能会增加有对外投资意向的中国企业将中间控股公司设立到美国。但是,实际上纵观全球税收制度,即便美国已经将企业所得税减少至21%,也不敌BIV、百慕大和加勒比群岛等低税率甚至是零税率地区在税率方面的诱惑。

(五)反避税措施及企业税务合规

在本次税改中众多的反避税措施中,BEAT的影响不容小觑。因为,大量跨国企业的全球税收筹划中都有一环是通过关联公司之间转让定价的形式实现避税。转让定价,通常是指有关联的企业之间进行产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时均摊利润或转移利润,根据双方意愿,制定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以实现避税。在跨国企业间,还可以利用位于不同税率之母子(分)公司,实现低进高出。如跨国纳税人把A高税国的有形或无形资产,在压价转让给B避税港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之后,再由B避税港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人为地抬高价格,把它转让给在C高税国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这样,低进高出,把A、C两国的利润都转移到B避税港,以此享受免税或按低税率纳税,回避A、C两国的高额税收负担,从总量上使跨国纳税人获得最大限度的利润。

BEAT确认将加强对美国企业对外境外支付关联方费用的监管。对于部分在美国设立子公司的中国大型跨国企业而言,每年将有大量利润,通过支付关联方费用的方式,由美国子公司向中国境内母公司汇回。自2018年起,如美国企业(近三年年均收入总额超过5亿美元)向其中国境内或其他美国境外的关联公司支付可以在美国税前扣除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超过一定门槛,则需在美国支付税基侵蚀与反滥用税。

美国税改通过加征BEAT,在费用扣除和跨境支付环节遏制关联企业间不合理的利润转移问题,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利润留在美国。但该制度设计不区分交易定价的合理与否,而一概予以征税,虽然保证了操作的可行性,其税收合理性有待商榷。

GILTI是另一项具有反避税性质的措施,其内容响应了BEPS行动计划,避免美国企业将大量利润留在低税率国家或少缴税款。此税种表面看来是针对科技型公司的知识产权产生的无形资产所得,其实际覆盖面远非于此。因其规定了受控外国公司使用中的外国有形经营资产收入回报率视为10%,超出的部分仍需要征收GILTI税。这就使得高利润的公司,即使他们并没有无形资产收入,也需要就应外国生产设施、设备和一些存货产生过高的利润而被征税。

很多国家和政府,以及在美的大型跨国公司十分担心税改中新增的反避税措施,欧洲部分国家,如英、德、法、意和西班牙五国财长对美国新税法极其不满,他们警告BEAT是对进口服务和无形资产的额外增税,有违背WTO贸易规则,干扰跨境贸易之嫌;FDII 则构成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的非法补贴。而GILTI在迎合BEPS全球行动计划的同时,措施过激导致偏离全球税收征管原则。

总而言之,美国税改此次加大监管税基侵蚀,提高反避税力度,对已经在美投资或是将要在美投资的中国企业来说,提高警觉性刻不容缓,事先进行细致的税务合规性审查才能有备无患。

 

【结语】 美国税改涉及面广、结构性强,不论是对美国国内还是跨境投资及并购,其影响都应从长计议。中国企业和政府应对时也应当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做好充分的准备。税改对我国带来的高税负舆论压力,中国政府应当理性直面,积极应对,为赴美投资企业提供积极引导。企业在走出去时更应密切关注税改措施,在对集团全球税务进行统筹规划,制定适宜的海外投资战略时要严防税改中的反避税措施,慎重对待税务合规性审查。美国税改面临的国际舆论压力,其在未来的实施和影响何去何从,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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